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元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於109 年9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109 年1 月7 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被告黎萬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進行審理,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具結後在法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兼衡其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被 告 鄭智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 107 年 9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 年 2 月 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108 年 9 月 25 日,在黎萬增新竹市○區○○○○○街 00 號 302 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向黎萬增買入海洛因,鄭智元並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他字第3114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黎萬增購買海洛因等語,嗣經本署檢察官以黎萬增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 1016 號案件審理。詎鄭智元為使黎萬增脫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 109 年 1 月7 日審判期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後具結虛偽證稱: 伊並未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108年 9 月 25 日到黎萬增住處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而與先前於本署之具結證述不同,足以影響法院就系爭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嗣經黎萬增於上訴狀中自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智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智元之自白。
(二)本署 108 年度他字第 3114 號卷所附 108 年 10 月 9 日被告鄭智元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第 151 頁至第 153 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16 號及 1095 號109 年 1 月 7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刑事判決。
(四)黎萬增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上訴狀之自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