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吳秀蘭
- 被告
- 曾子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度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秀蘭因被告曾子書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刑保字第6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人吳秀蘭繳納保證金後,於107 年6 月12日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甲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丙罪),並上訴駁回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丙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上訴駁回乙罪,乙罪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確定。而上開撤銷發回丙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乙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614號指揮執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7 年刑保字第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6 月1 日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5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6 月29日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5 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聲字卷第63至75、53至62、47至51、91至105 、45、46、9 、13至23、29至43、77至85頁),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按(聲字卷第87、89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