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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子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1、494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1 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部分,各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改判仍論處甲○○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 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乃未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上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罪,犯罪目的單一,時間極為接近,原判決逕予分論併罰,又未說明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㈡被告為抵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欠債,受債主利誘,才擔任「車手」,是犯罪組織中最底層,實際分得詐騙所得不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尤其,上訴人係初犯,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行為是否單一或另行起意而可分),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 2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按編號2被害人與編號1不同,且提領時間可分)。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以及宣告緩刑與否,俱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特別爭議,尚無須逐一載敘其理由,尤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祇因經濟壓力,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經濟上損害,復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犯後未向被害人乙○○求和等一切情狀(上訴人犯行尚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認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並無不當,因予維持等旨。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是緩刑基本要件之一,非謂「初犯」者,一律可獲邀緩刑寬典。原判決關於前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含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純憑主觀,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甲○○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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