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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子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1、4292號、107年度軍偵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子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子書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小額借款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借款,因無力償還,經債主要求至詐欺集團工作以折抵債務。曾子書遂於107年1月中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詐欺犯意而參與犯罪組織,約定由詐欺集團成員傅啟聰(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聯絡用之手機(工作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曾子書則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上繳予傅啟聰,藉此獲得折抵債務之報酬。謀議既定,曾子書乃與傅啟聰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欺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人頭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曾子書依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或超商提款機提款(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曾子書於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由傅啟聰繳回組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後因陳怡伶查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原審(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判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之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不應分論併罰),其他(附表編號2及沒收部分)則上訴駁回。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僅指摘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為不當,被告則指摘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所犯未論以一罪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不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諭知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曾子書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即檢察官上訴部分)發回,另就被告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而如前述,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指摘沒收部分。基此,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之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且不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同案被告傅啟聰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述各項,其中有屬供述證據者,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4、89頁),於本院前審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第162-163頁),復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151號卷第82-84頁;原審卷第22-25、75-77、90頁;本院前審卷第127-130 、168-172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啟聰於偵訊(偵字第4942號卷第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偵字第3151號卷第56至58頁)證述在卷;復有卷附被告提款影像暨明細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3151號卷第13-15頁、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151號卷第55、59-77頁)等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陳怡伶、戴于傑(被告就告訴人戴于傑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確定,已如前述)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即被告)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傅啟聰外,尚包含機房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係為折抵債務始同意擔任車手工作,收受傅啟聰交付之工作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傅啟聰,其遂獲得折抵、免除債務之報酬。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㈢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怡伶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陳怡伶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詐騙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再交由傅啟聰逐層轉交上游,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依下列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乃先後邀集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贓後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復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起訴犯罪事實並無此加重事由,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傅啟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本案對同一告訴人陳怡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被告亦多次自人頭詐騙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陳怡伶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於提領後上繳予傅啟聰,亦構成洗錢罪之事實,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怡伶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本即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均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於107年間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前,無其他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前案則為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做人頭詐騙帳戶,而為幫助詐欺犯行,素行非劣,又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次數尚非繁多,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究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定被告所犯應於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洽。⒊被告所為除成立上開罪名外,尚該當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已移送併辦,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⒋另就附表編號1之同一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亦未及審酌,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部分)間應分論併罰暨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有上揭可議之處,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判決自無從另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千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沒收,且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及沒收部分並未撤銷發回,故本院自無需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暨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人頭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怡伶(告訴)                                                                                                                  107年1月16日19時19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雄獅旅行社之人員打電話給陳怡伶,向陳怡伶詐稱有刷一筆大阪來回機票,如不需要,即須刷退,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於華南銀行所設立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46萬9,819元(其中2 筆金額合計12萬9,89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9,914元,應予更正〉匯入本案被告曾子書提領之詐騙人頭帳戶)。                                                                                                                                                                                                                                                                                                                                                                           (1)107年1月16日23時43分許,匯款9萬9,914元。 (2)107年1月17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月16日    (1)23時47分提2萬5元、 (2)23時49分提2萬5元、 (3)23時49分48提   領2 萬5 元、 (4)23時51分提1萬9,005元 107年1月17日 (1)0時13分21提領2萬5元、 (2)0時16分35提領1萬5元、 (3)0時23分25提領9,000元、 (4)0時34分49提領2萬5元、 (5)0時35分44提領1萬5元、 (6)2時24分48提領800元 《以上共提領14萬8,840元》 曾子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戴于傑(告訴)                                                          107年1月16日21時2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ORBIS電視購物客服人員,向戴于傑詐稱如要取消每月會員費用3,000元之扣款,需轉介郵局,至郵局辦理扣款,致戴于傑陷於錯誤,依冒充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妻子劉純倩於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其個人於彰化銀行所設立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23萬1,000元(其中1 筆金額2萬9,985元匯入曾子書提領之詐騙人頭帳戶) 。             107年1月1日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月16日23時45分59秒提領2萬5 元。                                                                                                                                                                          含沒收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宣告刑:曾子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