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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逸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4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一審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應為無罪推定,不能因涉有他案,未經宣判、判決確定前,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助字第464 號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再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足徵若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亦屬判斷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

㈡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准否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即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背。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有關遺棄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關殺人未遂部分,迭經判決及上訴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更㈠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104 年3 月間因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511、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案件有關遺棄部分,於97年10月6 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上開①案件有關殺人未遂部分,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2日(執行期間:105 年9 月30日至107 年3 月22日),並與上開②案件插接執行(執行期間:105 年9 月15日至107 年6 月19日),於107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③又於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④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⑤本件受刑人於107 年10月間、12月間,分別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19號判決(即上開③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即上開④案件)均認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理由認受刑人於受前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該2 罪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認對受刑人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與受刑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⑤案件之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僅未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上開①至⑤案件皆為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③、④、⑤案件皆為累犯,是以受刑人上開⑤案件之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1 目有關「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殆無疑義。

㈣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7 月3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09 年8 月5 日到案報到後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稱因現居苗栗市,希望在苗栗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並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6 日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並審酌前開囑託執行之案卷後,向同署檢察官洽借另案偵查羈押中之受刑人先予執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於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執助丁字第464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自109 年9 月3 日起入監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1 款『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應駁回事由,而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再於109 年9 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狀表示: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不能單憑檢察官已聲請羈押、起訴或下級審法院做出有罪判決,即認定被告有罪,請求撤銷指揮書,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書狀於109 年9 月24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考量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事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執助464 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064號、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464 號、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45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刑之執行指揮及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受刑人有以言詞及書面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得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審核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先予敘明。

㈤而受刑人分別因本案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筆錄、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件後,以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事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於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執助丁字第464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自109 年9 月3 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年度執助464 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5 日執行筆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及109 年10月6 日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檢察官業已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等因素,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亦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是以,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審酌受刑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認其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事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實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為何。

㈥且觀諸受刑人上開①至⑤案件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之各次犯行,受刑人上開①案件係施以群聚圍毆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共同殺害被害人未遂,並遺棄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上開③案件係因偶然行車糾紛持槍恐嚇被害人;上開④案件係因友人遭他人砍傷,為逞兇尋釁而共同前往KTV 砸店;上開⑤案件係為圖取不法財產利益而恐嚇遊藝場店員給予遊戲機臺積分,否則就要毆打被害人及砸店,並為避免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恫嚇被害人,所犯均係言語告以他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或直接以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上損害。又受刑人上開③、④案件有期徒刑分別於99年、106 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案件有關殺人未遂殘刑部分及②案件所宣告之刑,受刑人於105 年間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甫出監後,旋於107 年10月間、12月間再犯上開⑤案件,依受刑人各罪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檢察官認上開⑤案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裁量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㈦又本件受刑人前開①至⑤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前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無據。又執行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同意洽借另案偵查羈押中之受刑人先予執行,並非執行檢察官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核與本件執行檢察官「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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