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逸文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逸文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與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劉翰倫及江昶毅(均另案偵辦)等人,分乘車輛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天堂島遊藝場,鄭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砸毀店內液晶螢幕3 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致生損害於天堂島遊藝場之店長林宥昇;鄭逸文復拉扯該店店員林暐紘之衣領,向林暐紘恫稱若不給予該店店內遊戲機臺之積分50萬分(價值約50萬元),就要毆打林暐紘及砸店等語,並以手拍打林暐紘之臉頰(未成傷),致使林暐紘因此心生畏懼,惟林暐紘不願屈從,未給予鄭逸文遊戲機臺之積分,鄭逸文之恐嚇得利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鄭逸文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劉宜祥(另案偵辦)前往位於上址之天堂島遊藝場,鄭逸文為避免林暐紘對其於前開107年10月28日所為之犯行提出告訴,竟以手掌拍打林暐紘之臉頰(未成傷),並對林暐紘恫稱:「我這樣算打你嗎?」、「你不可能一輩子在這裡上班」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林暐紘,使林暐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三、案經林宥昇及林暐紘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逸文所犯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逸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99 號卷第71、72、88頁),並經告訴人林宥昇及林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988號卷第18至23、129 至132 、144 頁),且經證人江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劉翰倫及劉宜祥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88號卷第25至31、38至41、48至53、59至61、63至65、68、69、153 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8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及估價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988號卷第9 至16、62、75至83、149 、150 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手掌拍打告訴人林暐紘之臉頰,並向告訴人林暐紘恫稱若不給予遊戲機臺之積分50萬分就要毆打告訴人林暐紘及砸店,暨恫稱:「我這樣算打你嗎?」、「你不可能一輩子在這裡上班」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林暐紘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林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發生這些事情後,我每天都無心上班,不知道哪天大門一開,又是這群人衝進來對我我大小聲、拉扯我衣服,一副作勢要打我的樣子,真的讓我很害怕。(聽到鄭逸文講這些話,是否感到害怕?)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88號卷第21、131 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林暐紘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得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鄭逸文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及第354 條等規定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及第354 條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 元;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及第354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鄭逸文於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林宥昇所管領之天堂島遊藝場內之財物,並向告訴人林暐紘恫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話語,然因告訴人林暐紘未交付前揭遊戲機臺之積分等利益,而未能得逞,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林宥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對告訴林暐紘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於⑴94年7 月間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2 年減為1 年、7 月減為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6 日以97年上更(一)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104 年2 月間因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審簡字第1511、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5 月6 日確定。而上開⑴案件自100 年3 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違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2日。此部分與上開⑶案件自105 年9 月15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988號卷第119 、120 、122 、123 頁、易字第999 號卷第91至93、99、100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得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與其所為前案犯行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反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利益,且以恐嚇方式欲避免告訴人林暐紘對其提告,致使告訴人林宥昇受有財產之損害及告訴人林暐紘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園藝事業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等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