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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蕭承杰
被告
邱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理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蕭承杰因被告邱家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9 年執字第1189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4 張、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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