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停於新竹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查:
1.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3 年9 月17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9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6 月23日),於105 年7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然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某時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中皆坦承犯罪,未來如判決確定後,前開假釋恐遭撤銷,本案中即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家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
105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4 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停於新竹市○○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海洛因5 包(
總毛重6.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0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毛重2.06公克)、分裝勺4 支、電
子磅秤2 台、殘渣袋8 包等物(張家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由
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上開扣案物均由該案處理),復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制紀錄(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A108065)及台灣尖端先 │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9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
│ │號:竹偵二-1)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