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75、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肆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內均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予以釋放,並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警局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94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㈡自同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警局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及新竹市○○路、西大路交岔路口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L-4715號自小客車內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16巷3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食管1支、殘渣袋1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㈢自94年2月26日以後起至同年3月31日晚上7時許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平均一、二星期施用一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4月2日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路○段406巷27之1號前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對上揭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犯行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分別於94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4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各為:A-126號、B-124號、F-253號),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45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內均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警局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同年2月26日以後起至同年3月31日晚上7時許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甲○○於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予以釋放,並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4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2月26日以後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各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雖均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均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45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內均含安非他命量微已無法析離),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