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璽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1、721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303、974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璽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璽安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陽銘」之人,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武昌街郵局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王陽銘」,而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陽銘」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王陽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彭璽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致使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彭璽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彭璽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5-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10-10 頁反面、第85-8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第41-44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第229-241 頁)。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55-56 頁反面)。
㈣ 證人即被害人吳庭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36-37 頁反面)。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第71-75 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康創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22-22 頁反面)。
㈦ 告訴人廖怡爵提供之國泰綜合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 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第263-26 5 頁、第269 頁、第273-311 頁、第325 頁、第357 頁)。
㈧ 告訴人林士嵩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57-59 頁、第61頁、第63-71 頁)。
㈨ 被害人吳庭孝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38-40 頁、第44頁、第48頁、第50-51 頁)。
㈩ 告訴人黃繼正提供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張、LINE訊息截取照片5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第67- 69頁、第97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5-129 頁、第139 頁)。 告訴人康創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36頁、第48頁、第52頁、第74-75 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5260號函、109 年3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1213號函、109 年6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4605號函暨所分別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74-7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41-146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23-25 頁)。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予「王陽銘」,要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見偵9744卷第85-86頁反面),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係在出借帳戶,然尚無足推翻被告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之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陽銘」之人,即將前揭二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凱基銀行申請貸款,當時銀行並未要求提供密碼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85頁背面-86 頁),益徵被告絕非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有作為不法用途毫無預見。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仍願冒此風險而提供,對於帳戶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並以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揭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 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 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把帳戶賣給「王陽銘」?)我沒有賣,我是給他,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85頁反面),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件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 存入款項方式 │ │ │被害人│ │ │ ├──┼───┼────────────┼─────────┤ │ 1 │廖怡爵│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26│廖怡爵於109年1月6 │ │ │ │分許,以手機交友APP「omi│日上午11時25分許,│ │ │ │」暱稱「俊豪」及通訊軟體│,使用網路銀行APP │ │ │ │LINE暱稱「楊俊豪」帳號向│匯款新臺幣(下同)│ │ │ │廖怡爵傳送訊息佯稱:可以│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 │ │ │ │手機APP「MetaTrader5」投│山銀行帳戶內。 │ │ │ │資黃金市場,利率會比銀行│ │ │ │ │好云云,致廖怡爵陷於錯誤│ │ │ │ │。 │ │ ├──┼───┼────────────┼─────────┤ │ 2 │林士嵩│於108年12月中旬,以手機 │林士嵩於109年1月2 │ │ │ │交友APP「Pairs派愛族」暱│日中午12時51分許,│ │ │ │稱「尤楚雲」帳號向林士嵩│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 │ │ │傳送訊息佯稱:可以網路交│街80號之凱基銀行桃│ │ │ │易平台「SparkGlobal」及 │園分行,臨櫃匯款16│ │ │ │手機APP「MetaTrader5」進│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 │ │行外匯投資,致林士嵩陷於│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 │ │ ├──┼───┼────────────┼─────────┤ │ 3 │吳庭孝│於109年1月間,以手機交友│吳庭孝於109年1月2 │ │ │ │APP「Pairs派愛族」暱稱「│日下午4時21分許、 │ │ │ │Honey」及通訊軟體LINE暱 │晚間9時56分許及翌 │ │ │ │稱「詩詩」、「Honey」帳 │日上午9時29分許, │ │ │ │號,傳送訊息予吳庭孝佯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 │ │ │:可以網路交易平台「Spar│區頂崁街203巷26號2│ │ │ │kGlobal」及手機APP「Meta│樓住處,使用手機網│ │ │ │Trader4」進行外匯投資, │路銀行APP分別匯款 │ │ │ │致吳庭孝陷於錯誤。 │3萬2,000元、3萬2,0│ │ │ │ │00元、3萬2,000元至│ │ │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戶內。 │ ├──┼───┼────────────┼─────────┤ │ 4 │黃繼正│於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 │黃繼正於109年1月6 │ │ │ │透過手機交友APP「omi」及│日上午11時30分許、│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11時32分許、11時46│ │ │ │雅熙」帳號向黃繼正傳送訊│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 │ │息佯稱:可以網站「霆炬國│縣公館鄉五谷一路 │ │ │ │際交易平台」及手機APP「 │66號住處,使用手機│ │ │ │MetaTrader4」進行外匯投 │網路銀行APP分別匯 │ │ │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款10萬元、10萬元、│ │ │ │云,致黃繼正陷於錯誤。 │14萬元至被告上開玉│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5 │康創堯│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 │康創堯於109年1月2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日下午2時45分許、 │ │ │ │息向康創堯佯稱:可以手機│及翌(3)日下午5時│ │ │ │APP「MetaTrader5」進行投│50分許,在超商之自│ │ │ │資,致康創堯陷於錯誤。 │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 │ │ │3萬元、3萬元至被告│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