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謝嘉軒
- 被告
- 范鈞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則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嘉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謝嘉軒因被告范鈞凱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刑保字第4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鈞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謝嘉軒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6月9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保字16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