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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訴人
洪祥文

      蔡宇順

      徐偉強

      李培均

      吳健興

      傅建瑋

      邱愷哲

      范鈞凱

      蘇從聖

      彭依正

      彭秉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8、1269、4495、4496、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㈠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 、3 (5 罪)、4 所示、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 、3 (5 罪)、4 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編號1 、2 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彭秉杉如附表六編號1 、2 (2罪)、3 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編號1 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刑,就附表五編號2 范鈞凱部分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及就附表五編號4 傅建瑋、附表六編號3彭秉杉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關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之自白、卷附如附表三「證據及卷宗頁數欄」內所載各項證據(含「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網頁暨系統後台畫面、相關Skype對話、人頭帳戶資料、「竹北水房」內部群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尚非僅憑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之自白,即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敘明: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C.C.檸檬」、「柯達」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竹北市架設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配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包括「後寮一路機房」、「春日路機房」等詐騙機房)將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分化之「竹北水房」,分工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調照」(即水房收到詐騙機房所傳被害人證號時,先調取被害人照片及個資傳給詐騙機房,由詐騙機房在水房所提供網頁後臺製作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水房,水房將之上傳至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及將網址傳給詐騙機房,供詐騙機房傳給被害人)、「網通轉帳」(即詐騙機房人員誘騙被害人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銀行帳號、密碼及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後,告知水房,水房即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及自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行為,而共同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范鈞凱等人參與之「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係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工嚴謹、層級分明,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並無違誤。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上訴意旨以本件未查獲「竹北水房」之組織名冊、帳冊及教學手冊等證據,且原判決未說明「竹北水房」與詐騙機房間有何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為何、成員有何上命下從關係,僅憑其等之自白及詐騙機房為犯罪組織,逕認其等亦參與犯罪組織,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傅建瑋、邱愷哲上訴意旨以其等均自白犯罪(傅建瑋、邱愷哲另以其等犯罪時甫滿18歲),其等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洗錢罪,就范鈞凱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為圖一己私利,分工詐騙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彭秉杉僅參與詐騙編號4 至7 所示被害人》,傅建瑋、邱愷哲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各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等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徵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彭秉杉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傅建瑋、邱愷哲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犯行,確已悔改,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均屬中底層角色,涉案情節非重,與首惡楊竣翔之刑度相較,原審之量刑過重。又傅建瑋、邱愷哲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刑度僅較同案被告減少1 月,亦有不當。另其等於偵查中已籌得款項,請求檢察官協助轉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並無不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原審未曉諭其等提出相關證據,為充分之量刑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吳健興上訴意旨以附表五編號1 部分之量刑較更審前為重,有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曾具狀請求法院提供被害人鍾秋鑲帳戶、聯絡方式,以利其匯還犯罪所得,並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情節顯較參與詐騙機房之同案被告為輕,量刑卻無差異,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彭秉杉上訴意旨以其加入「竹北水房」1 週即為警查獲,且其負責送餐點、茶水,僅止於幫助犯程度。又其具備多項專長,不適於入監服刑。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與「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本案詐騙被害人而自網路銀行帳戶取財之目的,應共同負責。彭秉杉負責採買三餐、日用品、打掃、領取內有SIM 卡、WIFI分享器等犯罪工具之包裹及與上手聯繫,與「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及「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謂上訴人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徵得諒解,而非謂其等全無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之意。且上訴人等及范鈞凱、蘇從聖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審判長復已諭知當事人應就被告之科刑、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量刑資料為辯論,並無洪祥文等人所指未充分進行量刑辯論之情形,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就量刑部分再為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就附表五編號1 吳健興部分既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已敘明:范鈞凱曾於民國102 年間參與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一線話務人員)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參與本案跨國詐騙犯罪集團,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導致人際間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其為一己私利犯案,冀圖不勞而獲,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心態嚴重偏差,實難期待僅憑刑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有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順利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俾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有令其於所處應執行之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范鈞凱上訴意旨以其前案犯罪時間係102 年,其於案發前均有正當工作,對社會並無危險性,與同案被告黃佳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106 年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不久後再犯本案之情形不同,其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吳建興上訴意旨以其長期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原審漏未宣告緩刑。彭秉杉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已深刻悔悟,絕不再犯,且其加入「竹北水房」1 週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利。原審未為緩刑宣告,自有違誤等語,均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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