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仲欽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仲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仲欽因涉犯詐欺、背信等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逕命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據於109年12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由本院裁定自110年4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2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㈢第339-354頁),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仍屬重大。再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遭調整、撤換等語。然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可繼續其在我國境內之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已較羈押處分輕微,況觀諸被告自100年迄今之出境紀錄,其於100年至109年3月13日出國相當密集頻繁,況被告曾擔任公司總經理等要職,實難排除其在國外建立相當人脈、且有資力得以繼續生活,而選擇規避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等情事。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