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柯俊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被告莊建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建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吳元強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率爾傷害告訴人吳皓宇,侵害其身體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吳皓宇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莊建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寬前向吳元強承租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右3室房間,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至8時許,因故不
滿屋主吳元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吳元強所有置
放在該屋內之電視機1臺,並破壞該屋窗戶,致該電視螢幕
破損、窗戶玻璃破損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元強。
二、莊建寬於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丙棟1樓中庭,因故與吳皓宇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皓宇,致吳皓宇受有頭部及鼻
部及口腔之挫傷及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吳皓宇、吳元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建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吳皓宇之事實,辯稱:是自衛等語。 2 告訴人吳皓宇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皓宇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元強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銷貨單 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5 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被告毆打告訴人吳皓宇致告訴人吳皓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租賃契約書 被告向告訴人吳元強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