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潘韋廷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平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雲林縣斗南鎮出發載運貨物北上送貨,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北向91.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17噸,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載6.23噸(總重量23.23噸)於路上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下竹北交流道,迄至陳志平發現前方靜止車流而踩踏煞車時,車速雖略為減慢,但煞車距離不足,而衝撞前方停等由陳柏璋所駕駛、搭載李承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向前推撞由連盟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李佩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文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譚鴻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柏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體因上開撞擊後嚴重損壞變形,致陳柏璋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造成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等而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盟宇、李佩如、李文嘉、譚鴻源、李承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一)警員偵查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47至50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51至55頁)、事故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1紙(見相字卷第56至91頁)。

(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相字卷第101頁)。

(四)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字卷第126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13、116、117至124頁)、相驗照片17紙(見相字卷第132至140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00056517號函暨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145至149頁反面)。

(七)行車影像光碟、事故點周邊CCTV光碟各1片。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04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以新臺幣4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另由被害人家屬請領)為調解條件,現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可佐,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宛宜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盡力彌補過錯,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