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恩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16、11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恩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金恩澤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明路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林路往竹東火車站方向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清玉徒步在對向東林路路旁欲橫越道路,其未經由距離上開路口處100公尺範圍內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自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前開路口行至該處,金恩澤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清玉,致陳清玉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該傷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陸續救治數月後,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右腳骨折,併發肺炎與水腦症引起呼吸衰竭而於109年7月10日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恩澤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一)事故現場照片7張(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相字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相字卷第34、3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
(三)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8至21頁)、就診病歷0份(見相字卷第78至125頁)、109年2月24日救護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3頁)、被害人就醫、右腿傷勢及X 光片、腦部斷層掃描、頭部包紮等照片共18張(見相字卷第36至40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09年7月13日解剖筆錄、109年1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45、49-1、163頁)、109年7月13日檢驗報告書及屍體正、背面圖1 份暨被害人遺體照片39張(見相字卷第134至143頁反面、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遺體照片9張(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解剖照片100張(見相字卷第53至77頁反面)、相驗照片24張(見相字卷第128至133頁)。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1430號函及函附109年11月30日(109)醫鑑字第10911018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56至162頁反面)。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00118050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記載同條「第1項」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囑託在旁之民眾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且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坦承肇事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復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字卷第1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陸續賠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家屬出具之收據翻拍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提出願以12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為和解條件,然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仍有相當差距,且因籌措和解金未果及自身資力有限,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另衡酌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同有過失,及被害人家屬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