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號
110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進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10778號)及併案辦理( 109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進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146巷巷口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進全就附件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劉正雄間,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及汽車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獄前開設工程行為業,因疫情關係倒閉,目前經濟狀況靠母親接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劉正雄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竊得之機車2台、汽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6741號偵卷第37、38、40頁),而被告就附件三起訴書中所竊得之機車1台、小貨車1台,亦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10778號偵卷第40、41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共犯劉正雄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放置於告訴人林家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備用鑰匙1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諸該物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與共犯劉正雄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無從認定至今仍存在,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古進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古進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古進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古進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古進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49號
被 告 古進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巷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進全與劉正雄(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0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146巷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正雄在旁把風,再由古進全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永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㈡於109年4月1日0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因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量將耗盡,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劉正雄在旁把風,再由古進全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
門之方式,竊取林家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含車廂內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備用鑰匙1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劉正雄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待油量耗盡後,將車輛棄置於新竹縣
竹北市環北路5段100巷內,遂一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由劉正雄在旁把風,再由古進全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仁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古進
全代步之用,劉正雄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先後離開現場。嗣陳永富、林家禾、張仁昇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在新竹縣○○路000號前尋獲林家禾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採集該車置物籃處所留
之寶特瓶瓶口棉棒送驗比對,鑑驗結果與古進全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富、林家禾、張仁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進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車輛之犯行。 2 另案被告劉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古進全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車輛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陳永富之妻戴錦滿、告訴人林家禾、證人即張仁昇之子張峪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備用鑰匙1把被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現場(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查獲另案被告劉正雄)照片34張。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進全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古進全與另案被告劉正雄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進全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古進全前開
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備用鑰匙1把,為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車輛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古進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易字第1號(瑾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進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尚在
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與劉正雄(另提起公訴)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
00號前,由劉正雄把風、古進全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
得陳永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後,2人共乘該車離去。
(二)於109年4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2人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往新竹縣○○市○○街0號前,由劉
正雄把風、古進全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林家禾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廂內之白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備用鑰匙1把,僅機車已發還)後,2人分別騎
乘上開竊得之2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劉正雄隨後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10
0巷內。
(三)於109年4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2人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往新竹縣○○鄉○○街00號前,由
劉正雄把風、古進全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張仁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後,古進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劉正雄隨後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嗣陳永富、林家禾、張仁昇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古進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竹北分局竹北所轄MLK-2338號機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9003654
4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古進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古進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進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見鄭嘉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9年5月10日2時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72巷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見王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關好,持車內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旋即離開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
竹市中山路與育英路口搭載不知情之徐梓佑,後因車輛拋錨
,遂棄置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嗣王美蘭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嘉仁、王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進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梓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古進全事後向伊坦承犯罪事實㈡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嘉仁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蘭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38張。 1.佐證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事實。 2.證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鄭嘉仁、王美蘭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