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璿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勳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勳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時2分許,搭乘友人陳冠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景觀大道交岔路口下車後,步行前往牛埔路223號對面,見王建隆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玲」以不詳方式竊取發動該車,再由鄭勳遠駕駛該車搭載「小玲」離去。嗣王建隆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 年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④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7日假釋,至108 年5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