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109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行為人若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最近1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均應適用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3年內,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則被告縱有本次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既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之後,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