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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4號(附表誤載984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本案縱然受刑人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須定刑,已不得逾拘役120日,爰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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