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李宜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度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李宜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宜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追保函、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追保函、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自保人到案執行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字215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