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 異議人
- 韓徐秀滿
- 受刑人
- 韓漢碂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理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更理字第九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韓徐秀滿為受刑人韓漢碂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執行指揮即檢察官110年執更理字第9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應為合法。
三、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查受刑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包括受刑人涉嫌於97年初,向楊榮宗索要其私人轎車所需零件【含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後輪雙邊避震器上固定座、左右拉桿等】之財物部分(下稱上開嫌疑事實),而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針對上開嫌疑事實訊問被告,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受刑人是否涉有上開嫌疑事實,確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受刑人時所審酌,本院並於是日裁定受刑人應予羈押,迄至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方具保停止羈押,即受刑人因上開嫌疑事實受羈押期間為102年1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
四、又受刑人上開嫌疑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雖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併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年2月,惟案件上訴後檢察官起訴部分則經法院改判受刑人無罪確定,上開嫌疑事實亦遭法院退併。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85、12587號案件針對上開嫌疑事實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該案並與受刑人另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處之刑(確定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五、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開具110年執更理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所定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並未記載受刑人得扣抵受羈押之日數,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該案執行指揮之案件既包括本院針對受刑人上開嫌疑事實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364號有罪判決,受刑人又曾因上開嫌疑事實而受羈押,實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規定相符,本院因認檢察官應將受刑人因上開嫌疑事實受羈押之期間(102年1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予以折抵刑期日數。
六、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10年執更理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