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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賴淑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9時許 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8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36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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