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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駿杰即饒天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駿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1123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即少年李○銘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本案人頭帳戶莊依婕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就此三次犯行與另案被告李俊鵬、林聖貿、少年李○銘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共犯李○銘行為時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三次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求生計,竟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部份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而轉帳匯款,被告分工擔任把風之「照水」工作而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手段惡質,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告訴人損失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塑膠產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需扶養1名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另2名告訴人乙○○、丙○○部分,被告亦已匯款賠償渠等部分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自承本案依所擔任之「照水」分工有領到報酬3、4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屬其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饒天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天富及林聖貿(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李俊鵬、龔逸偉(以上2人有關本件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移請併辦
    ),其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李○銘(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通訊軟體暱稱「熊大」,所涉違反組職犯
    罪條例等犯行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加入參與楊君正(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胡老妹」、「
    噴」、「皮卡丘」、「木」、「賤兔」等人為首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以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910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9588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該集團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負責指揮發放、回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收取提得款項,由龔逸偉擔任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再由李俊鵬、林聖貿、饒
    天富、李○銘等人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之指示,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
    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即
    一線),負責監控提領車手有無提款成功及協助把風避免車
    手遭查緝逮捕之「照水」(即二線),與依指示將提領款項
    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交水」(即三線),以及負責監管流程
    及發放報酬之「車手頭」,其中「取簿手」每領取一件包裹
    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車手」可分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照水」及「交水」可分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
    ,「車手頭」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饒天富與李俊鵬、林聖貿、同案少年李○銘及該詐騙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三、案經乙○○、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饒天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龔逸偉、林聖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參與詐騙行為之事實。 (三) 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報案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附提領ATM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畫面)、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擔任「照水」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共犯林聖貿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李○銘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之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加重詐取財物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擔任照水車手依比例分得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  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8MORE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訂單誤設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09/6/25 16:16 29,987元 莊依婕之華南商銀帳戶 林聖貿(提領) 饒天富 (照水) 李○銘(收水) 李俊鵬 (監看) 109/06/25 16:23 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沐庭 門市) 20,005元        109/06/25 16:24  10,005元    109/6/25 16:28 29,985元   109/06/25 16:32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 20,005元        109/06/25 16:33  10,005元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某時許,假冒橙姑娘產品會計致電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09/6/25 17:26 21,127元 莊依婕之華南商銀帳戶 林聖貿(提領) 饒天富(照水) 李○銘(收水) 李俊鵬 (監看) 109/06/25 17:32 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竹愛門市) 20,005元        109/06/25 17:33  1,005元 3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假冒GAP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訂單誤設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109/6/25 18:06 12,998元 莊依婕之華南商銀帳戶 林聖貿(提領)饒天富 (照水) 李○銘 (收水) 李俊鵬 (監看) 109/06/25 18:09 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北台元門市) 13,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