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宥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宥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宥舜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0號前時,張宥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張宥舜因而與陳玉美發生碰撞,致陳玉美人車倒地,並撞擊到蕭建雄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玉美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張宥舜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美之子許恒凱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相卷第13至14頁、第62至63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許恒凱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61、65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 (一)、(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55至59頁、第66頁、第70至76頁、第77至80頁,偵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見相卷第25頁)附卷憑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超越前車,致與被害人陳玉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至8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越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而撞擊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其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然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雙方差距甚大,致調解不成立等節,另衡及被告前素行尚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一般,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起訴,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