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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三點一一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八八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美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8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3包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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