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沚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凱悅KTV內飲用洋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西大路,為警於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為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自毋庸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