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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犯罪紀錄,經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改過,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而自撞路樹,造成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彭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霆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在新竹
    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路○○○路0段00巷○號221018路燈處時,不慎失控自
    撞該處路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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