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明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明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家暉,其2人於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見陳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光明把風,黃家暉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駛離上址(已於110年6月28日發還),張光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光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張光明、黃家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張光明、黃家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黃家暉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黃家暉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黃家暉是否構成累犯而言,黃家暉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黃家暉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黃家暉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陳梅香無辜受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黃家暉始終坦承犯罪,並供述有關張光明之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張光明則迄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另陳梅香失竊之機車已經尋獲,且據陳梅香警詢所述,其機車尋獲時並未發現受有其他損壞之情形,即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造成陳梅香受有其他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自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張光明
黃家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張光明另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執護字第189號認該假釋因「期滿疑似再犯」而結
案等情,是張光明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黃家暉前因
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9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
由張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家
暉,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見陳梅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
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張光明把風,黃家暉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後,駕
駛該機車駛離上址(已發還),張光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離去。嗣陳梅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1日曾搭載被告黃家暉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是黃家暉打電話給他說要去牽車,而且他有鑰匙我沒有多問,我也沒有看到過程等語。 2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失竊車輛尋獲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光明、黃家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家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