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曄(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於民國110年11月初開
始借住於李台珍址位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曾俊
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在上
址處,徒手竊取李台珍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後經李台珍發現
財物不見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台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曄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台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50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
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得上開財物外,另於110年11月初至1
1月18日間接續竊得2個Louis Vuitton品牌包包、1個GUCCI
品牌包包、1支天梭手錶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復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
取此部分財物,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竊得
此部分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