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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健順郭哲宏楊祐庭黃沛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學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與被害人莊畇曦肯定有拉扯,可能有造成莊畇曦受傷,但並沒有像莊畇曦講的動手出拳打她這麼過份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證人莊畇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莊畇曦提出遭到被告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被告與莊畇曦於案發後翌日及民國109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之情事。

㈡參以莊畇曦於事發翌日之109年11月29日在LINE中向被告表示:「我的恐懼我的情緒還沒辦法調整好,你給我的傷害真的很大很陰影」、「我想了很多、很久,我還是選擇離開了,謝謝你的照顧、呵護,也謝謝你給我的傷害,我看身體的傷、回想你蹂躪污辱…,我放不下」、「我覺得,我先暫停幾天上班,有案子我都一定出現,讓我恢復一下,恢復心情和身體的傷」等語【見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再於109年12月19日,莊畇曦向被告稱:「不要再說這些了!我說過機會用完了,你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打我幾次了?威脅恐嚇多少次了?扣薪水幾次?」後,被告僅回應「我發誓我會補償不會欠任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對於莊畇曦之指控確全未有辯駁之意。

㈢加諸莊畇曦於案發當日之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驗傷【見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莊畇曦為誣告被告而造成者,衡情莊畇曦應於驗傷後即刻前往提告,然莊畇曦卻係遲至110年4月1日方至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告(見偵字卷第7頁),可見本案並不存在誣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當已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㈣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審於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後,包含被告造成莊郁瑩多處傷勢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前因詐欺、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期非輕,足見素行非佳等情節,量處首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及不當。遑論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因涉嫌傷害莊畇曦,經莊畇曦提出告訴,嗣被告與莊畇曦達成和解,莊畇曦方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再犯,本難輕縱。

㈤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學禎與莊郁瑩前係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莊郁瑩向呂學禎表達分手及離職之意,呂學禎遂要求
    莊郁瑩見面討論,嗣於10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呂
    學禎駕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光明國小搭載莊郁瑩,
    並在無特定目的地之情形下於平面道路隨機行駛,途中呂學
    禎見無法挽留莊郁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莊郁瑩
    ,莊郁瑩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頸部、臉部、左耳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後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為求精簡,除記載需要外,均於第一次提及後省略稱謂)
  ㈠被告呂學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莊郁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莊郁瑩所指遭被告
    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被告與莊郁瑩於案發翌日及109年12
    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在車上莊郁瑩是因為欠我錢才很
    激動,還先打我,我才與她互相拉扯,並沒有毆打她,我覺
    得很委屈等語。惟查,莊郁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
    證述內容,就其當日如何遭被告傷害乙節,所述均大致相符
    ,本無顯然之瑕疵可指。相較之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
    當時莊郁瑩一直用言語羞辱我,所以我用手遮住她的嘴,她
    就開始推擠等語(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
    莊郁瑩口無遮攔,還打我一巴掌,所以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
    (偵卷第37頁),顯見就本案車內衝突之最初情形一事,被
    告前後所辯即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存在,而難遽信。況且,本
    院審理中莊郁瑩並提出所指遭被告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暨
    被告與莊郁瑩於案發翌日及109年12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
    中之對話紀錄作為其證詞之佐證(院卷第63-75頁),其中
    對話紀錄明確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對莊郁瑩指摘
    遭其毆打致傷一事全無辯駁之意,益徵莊郁瑩所述本案遭被
    告傷害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造成莊郁瑩多處傷勢
    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前因詐欺、槍砲、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期非輕足見素
    行非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
    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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