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宸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宸瑋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途中,受渠領班徐益德之託,清理工地所產生、裝有便當、發貨單及部分工程廢料等廢棄物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未經許可,擅自丟棄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二路全球高幹5D-370EC20號電桿旁,嗣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員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益德於警詢中之指證、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No.000193)、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10年11月4日)、現場相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宸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配管工人,工作內容是做園區機台所需要的管路,本件廢棄物是領班徐益德交代我去丟的一般生活上的垃圾,當時應丟到垃圾車,但因為我有急事,無法等到垃圾車來,所以就先丟在路旁等語。
㈠被告何宸瑋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途中,受徐益德之託,清理工地所產生、裝有便當、發貨單及部分工程廢料等廢棄物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至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二路全球高幹5D-370EC20號電桿旁棄置等情,有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No.000193)、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10年11月4日)、現場相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之證人徐益德於警詢對於被告從事配管工人一職,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處理施工期間產生之瓶罐、紙類等廢棄物乙情,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述,丟棄之廢棄物多為便當、飲料瓶、塑膠袋等廢棄物(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廢棄物乃其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生活上廢棄物等情為真實。被告擔任配管工人一職,其工作內容並未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密切、必要行為,且廢棄物清理並不具備附隨於被告職業之附隨或輔助業務性質,彼此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實質關聯性。再者,被告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亦非受託且獲有對價而清理廢棄物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不符,縱認被告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命負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然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