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鈞
- 指定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鈞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威鈞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配合主動到案,而聯繫同案被告王彥程商討案情,並依通訊軟體「義合會」群組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關閉手機網路定位,復接受身分不詳之人指導到案後應訊方向(見4838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於111年7月28日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1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解除。
三、茲本案已於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8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惟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20頁)。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9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被告於案發後未配合主動到案、依指示關閉手機網路定位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但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需求,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