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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素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第5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建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建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以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與某不詳之人收受,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建星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素娥、連珠妘、詹彩琴、王秀平、張珍珊、郭玉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田鑫龍(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朱建星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朱建星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素娥、連珠妘、詹彩琴、王秀平、張珍珊、郭玉燕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珍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連珠妘、詹彩琴、王秀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朱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珠妘、詹彩琴、王秀平、張珍珊、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娥、郭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田鑫龍、曾福煥、蘇國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另案被告田鑫龍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418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326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㈥告訴人張珍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被害人陳素娥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陳俊輝」書寫之借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輝」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告訴人連珠妘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詹彩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告訴人王秀平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玉燕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連珠妘、詹彩琴、王秀平、張珍珊及被害人陳素娥、郭玉燕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非低,所受損害不輕,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及冷氣工程、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陳素娥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輝」,於109年5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素娥,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於109年6月8日對陳素娥佯稱:我在新葡京的儲值金遭到凍結,須幫我繳保證金才能把帳戶內儲值金拿回來等語,致陳素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 109年6月11日14時13分許 17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鑫龍) ①109年6月11日14時41分許 ②109年6月11日15時11分許 ①86萬5000元  ②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建星) 2 連珠妘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浩」,於109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連珠妘,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於109年6月8日至11日對連珠妘佯稱:我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擔任統計部經理,公司有提出彩券投資方案,中獎號碼皆為內定,只要妳替我擔任投注人,由我擔任擔保人即可下注、因中獎金額過高,要抽稅金,換算台幣約70萬元等語,致連珠妘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 109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 70萬元 同上    3 詹彩琴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1時17分許致電詹彩琴,自稱「香港金管局」,對詹彩琴佯稱:妳中了彩票約1000萬元,須支付稅金24萬元,還有其他保險費等語,致詹彩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 23萬元 同上 109年6月11日16時8分許 179萬元 同上 4 王秀平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江海」,於108年2月間某日,透過微信結識王秀平,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對王秀平佯稱:簽香港馬會六合彩很容易中獎、妳投資馬會的六合彩中獎,須繳納手續費、金融保險費、稅金、保證金等語,致王秀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47分許 156萬元 同上    5 張珍珊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逸」,於109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張珍珊,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對張珍珊佯稱:加入投資醫療設備基金很賺錢,但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張珍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 ①109年6月12日16時11分許 ②109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6 郭玉燕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自稱香港永久居民「林東洋」,透過網路結識郭玉燕,對郭玉燕佯稱:可投資彩金,須匯款購買彩金等語,致郭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透過ATM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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