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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鑫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5、2488、3565、4819、4894、70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田鑫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鑫龍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6月11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湖宮附近,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曾福煥(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再由曾福煥轉交蘇國鈥(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並單獨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蘇國鈥將之轉交不詳之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彩琴、王秀平、連珠妘、張珍珊、劉淑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審理期日傳票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田鑫龍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7月20日審判程序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9頁、第249至261頁),其於審判期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未曾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加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因欠同案被告曾福煥錢遭逼債,曾福煥又向伊保證每月可獲利1萬元且非供詐騙使用,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曾福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曾福煥,由曾福煥轉交同案被告蘇國鈥後,再由蘇國鈥轉交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犯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4819號卷第58至61頁,偵字第445號卷第90頁),核與曾福煥及蘇國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19號卷第66至69頁,偵緝字第209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因積欠曾福煥金錢,為求抵償債務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福煥,由曾福煥透過蘇國鈥交予不詳之人以換取1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及曾福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819號卷第58至61頁、第66至69頁,偵字第2488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445號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供曾福煥自不詳之人處獲取金錢報酬,以抵償被告積欠曾福煥之債務。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該不詳之人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⒊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27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多年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所以伊有懷疑曾福煥要拿伊帳戶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45號卷第90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曾福煥向其取用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詐欺、洗錢等情均有所認知。再衡諸被告案發時年齡已39歲,且依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業等語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4819號卷第58頁),顯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依其過往前科及智識、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租用帳戶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詐欺、洗錢情事之情況下,猶貪圖對方可能給予報酬供其抵債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曾福煥,供其層層轉交予不詳之人,因而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辯解,經核均無從供本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劉淑綾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9號),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309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不僅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7年1月間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4819號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曾福煥所單獨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以判決對曾福煥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詹彩琴 (提告) 109年6月5日11時17分許 詐騙犯罪者多次撥打電話予詹彩琴,冒稱係香港金管局,佯稱詹彩琴中了彩票1,000餘萬元,惟須先支付稅金及繳交保險費,始能將彩金匯出云云,致詹彩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 23萬元(以其子王和祥名義匯款) ㈠詹彩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5號卷第75至79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565號卷第84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35頁)。 2 陳素娥 109年6月10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於109年5月6日,利用交友軟體甜甜圈結識陳素娥,即以LINE暱稱「陳俊輝」加其好友聊天,嗣佯稱其在新蔔京內儲值金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回儲值金云云,致陳素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1日14時9分許 17萬元 ㈠陳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45號卷第18至20頁)。 ㈡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45號卷第33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35頁)。  3 王秀平 (提告) 109年6月10日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江海」與王秀平聯絡,佯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並冒稱為「馬會」人員,謊稱王秀平所投資之馬會六合彩中獎,再冒稱「馬會」會計,假稱中獎之獎金要匯至臺灣,需要繳稅金、保證金云云,致王秀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1日15時47分許 156萬元 ㈠王秀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19號卷第74至78頁)。 ㈡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819號卷第82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35頁)。 4 連珠妘 (提告) 109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12時25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臉書暱稱「張浩」加連珠妘好友,並以LINE暱稱「上善若水」與之聊天時,謊稱其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擔任統計部經理,有個彩券投資方案,中獎號碼都是內定的,只有海外人士可投注,嗣謊稱連珠妘中了約3000萬元彩金,再冒稱上開公司財務部經理,詐稱因中獎金額過高,要抽稅金云云,致連珠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 70萬元 ㈠連珠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29至31頁)。 ㈡匯款條影本(見偵字第7086號卷第50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35頁)。 5 郭玉燕 109年6月12日 詐騙犯罪者以香港居民「林東洋」名義,詐稱郭玉燕投注之3萬元賭注已中獎,惟需先匯3萬元作為購買彩金之賭注云云,致郭玉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㈠郭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19至21頁)。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35頁)。 6 張珍珊 (提告) 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林逸」向張珍珊詐稱可投資醫療設備基金,嗣謊稱投資之基金已獲利美金84萬元,需要繳交稅金云云,致張珍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2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㈠張珍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94號卷第19至21頁)。 ㈡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894號卷第67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35頁)。 7 劉淑綾 (提告) 109年5月29日9時許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聊天室以暱稱「Marguerite」假意與劉淑綾交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淑綾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任職,可透過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淑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2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㈠劉淑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41號卷第23至25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41號卷第38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8號卷第3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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