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吳沛昀
- 選任辯護人
-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24、1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沛昀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一)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期日,已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供其知所防禦、答辯,且上訴人對於審判長就上開權利告知亦答以:「瞭解」等語。審判長於訊問犯罪事實時,亦告以上訴人被訴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上訴人答以:「沒有(這些事實)。我完全都不知道。」;其辯護人並為上訴人實質辯論稱:「……被告不認識對方,依當時LINE資料顯示對方類似經營洗錢帳戶……」各等語。足見原審就上訴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及所涉罪名等事項,業經踐行告知程序,並經上訴人為實質之防禦及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二)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人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認定,與卷存事證不符,即有違誤,爰予撤銷改判,論處上開幫助洗錢罪刑等旨。可見係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原判決撤銷改判,雖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綜上,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踐行告知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及事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且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每一銀行帳戶每10日均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計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出租並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害人曾品榕、曾品瑜於警詢時關於受騙上當而匯款至上訴人上開3 帳戶之證詞、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上開各銀行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客戶帳卡明細單,以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二)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做過夜市工作及開設美容護膚之樂妍工作坊,為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其當知悉出租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洗錢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緝。且上訴人亦知悉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再稽之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曾詢問對方「會有危險嗎?」、「那個我想問說真的很安全嗎沒問題我介紹朋友」、「他覺得不OK啊」、「他是跟我說詐騙洗錢用的」、「我只希望銀行不要找我還是警察」、「我先做看看」各等語,顯見上訴人已預見將上開3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當作洗錢工具之可能性,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上開3 帳戶資料,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力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該當洗錢之未必故意,不無誤解法律之規定等旨。已敘明上訴人知悉其交付上開3 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導致或助長洗錢之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不出租上開3 帳戶資料,是雖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我先做看看」此種倘發生幫助洗錢亦係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 帳戶資料,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其尚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幫助洗錢罪上訴。上訴人幫助洗錢罪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