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沛昀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第197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其帳戶有遭挪用作為人頭帳戶之虞,容任此風險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瀏覽詐欺集團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借用「張庭溱」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張庭溱(張庭溱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甲○○表明身分,而與甲○○約定,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以10天為1期,每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租用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嗣甲○○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嘉義市○區○○路000○0號)予名為「吳同義」之人,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4時32分許,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經由網路線上刷卡購買無線耳機,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31萬9,997元至甲○○所交付之前開3帳戶內;並將上情告知其胞姐乙○○,乙○○誤以為依指示操作即可將丙○○已轉帳之款項退回,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甲○○所有元大帳戶內,上開金額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三信、元大、新光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於 109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名為「吳同義」之人收執等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上網求職,才會依指示將上開3本帳戶寄出,希望可以獲得每期10天1萬元之對價,這是我與對方約定好的內容,但尚未簽訂紙本合約,事後亦無拿到約定之對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謀職配合公司指示交出帳戶,認為交付帳戶係工作性質內容之一,被告也已一再向對方確認租賃帳戶之目的及危險性,顯見被告已盡力避免陷於危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二、惟查:
㈠告訴人丙○○、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開三信帳戶、元大帳戶、新光帳戶,而上開3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偵19780卷第12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附卷(見109偵19780卷第60至61頁)可稽;而告訴人丙○○確於109年4月3日14時32分許,接獲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經由網路線上刷卡購買無線耳機,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 31萬9,997元至被告上開3帳戶,另委託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均指訴明確(見109偵19780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見109偵19780卷第67至71頁)、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19780卷第73、83至95、125頁)可參,是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高職畢業,做過夜市工作及開設美容護膚之樂妍工作坊,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直承(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5頁),並有其於本院提出名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按,為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曾詢問對方「會有危險嗎?」等語,顯見被告亦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非法之疑慮,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僅係上網求職,其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亦無法詳細回答,僅稱於警詢時依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回答「簡單來說就是租借個人銀行帳戶給公司,公司會給我薪水」、「因為職缺工作的關係,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以換取薪資」等語(見109偵19780卷第19、23頁),偵查中則稱「工作內容租帳戶給他們公司,公司會給薪水,每本帳戶一期十天,可以拿到壹萬元,我就提供上述三本帳戶」等語(見109偵19780卷第122頁),則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每1期10天報酬為1萬元,被告應知該出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 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月 3萬元之優渥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僅 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亦坦稱:(提供帳戶,10天就可以拿1萬元,有這麼好的工作?)當時我積極在找工作,思考不多(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亦知悉上開工作內容之高獲利報酬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若被告提供帳戶僅係為供求職薪資轉帳之用,則被告僅需提供其自身經常在使用之 1個金融帳戶即可,且僅需提供帳號予公司,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此情亦與常情不符。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盡力避免陷於危險云云,然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後,無論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他人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詐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後再行領取,並可使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由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除上開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1本相當於1個月3萬元之豐厚報酬外,被告尚詢問對方「正職是什麼工作」(見109偵19780卷第87頁編號25之對話內容),亦在質疑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按每10日領取1萬元報酬之可信性,而於寄出其本案3帳戶之前,被告尚且詢問「那個我想問說真的很安全嗎沒問題我介紹朋友」、「他覺得不OK啊」、「他是跟我說詐騙洗錢用的」、「但是他也缺錢」、「我只希望銀行不要找我還是警察」、「我是擔心之後因為我也想介紹朋友」、「那(疑是 "讓"之誤繕)他多收入」、「因為他也想多賺錢」、「我先做看看」(見109偵19780卷第91頁編號39、40之對話內容),之後才寄出本案3帳戶(見109偵19780卷第91頁編號41至44之對話內容)。是縱被告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你是零風險的我們不需要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也不需要你簽賭」,然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且被告在寄出本案3帳戶之前,業已經由其友人告知此為詐騙洗錢用的,仍然抱著「我先做看看」的心態(見109偵19780卷第91頁編號40之對話內容)而交付其帳戶資料,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猶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3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提出其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在109年4月7日親自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頁)為據,惟此在告訴人均已遭受騙匯款之後,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始前往報案,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由被告於109年4月1日寄交其上開3帳戶後,不到1週內即有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而被告亦只能於銀行通知其列為警示戶後通報警方處理,益見其根本無從掌控其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他人將為如何使用之途,益見其交付上開3帳戶之際,並無具體作為以確保對方不做非法用途之確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因心智、學習能力較低,及從事美容工作中,遭前男友騙財、騙色,因而導致精神恍惚、幻聽、幻覺等,又有極大的經濟壓力,急於謀職賺錢,終致被騙而不知,核其情節應予不罰或減刑,請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而為免刑或減刑之諭知,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撥貸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呂健弘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檢驗檢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8、97至99頁)為據,經核被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撥貸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書,固堪認被告經濟並非豐厚,而與前男友有訟爭,因而產生精神方面及經濟上壓力。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前往呂健弘精神診所初診,經診斷出焦慮症,其後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4月15日、10月5日、10月15日、11月4日、110年3月8日再度前往就診(見本院卷第47、107至108、127至128頁),並於110年3月1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經該院110年3月15日臨床心理師檢驗結果,認為被告「於評估受測時」,情緒行為不穩定,出現疑似精神症狀,推測「本次測驗結果」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等語,其後於110年3月19日、4月15日持續於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48、97至99、107至108、127至129頁),有其提出上開診斷書、病歷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其健保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04406065號函復並檢送甲○○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按。顯見被告108年11月21日前往醫院就醫初診之際,僅診斷出焦慮症,並未有任何明顯精神異常之症狀,且其後被告並未在相關精神科方面之醫療院所就醫,直至本案案發後,其始又前往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求診就醫,而被告提出上開檢驗檢查報告亦僅推測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受測之結果有受精神症狀影響,尚無從為109年4月1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際,其精神症狀有何異狀。再者,依卷附及被告於本院所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見被告與對方一再討論工作內容、薪水計算及如何支付、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裝及如何寄交等細節,清楚明瞭,被告甚且告知想要邀約朋友來做,但朋友說這是詐騙洗錢用的,只希望銀行還是警察不要找我等情,經過思量後,被告始決定「我先做看看」,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思考模式及行為反應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未見有明顯受任何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丙○○、乙○○均陷於錯誤,依序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使告訴人丙○○、乙○○均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害人丙○○受騙後而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接續被害之事實行為各只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4月4日0時28分許(按正確時間應為0時27分45秒)告訴人乙○○匯款9萬9,999元部分,應係告訴人丙○○匯款之誤繕,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係同一事實;至另移送併辦之109年4月4日0時29分(按正確時間應為0時28分44秒)告訴人乙○○匯款4萬4,000元部分,則與已起訴之告訴人丙○○遭騙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以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洗錢犯罪,其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六、又本院不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為幫助洗錢之意,應無論以幫助犯洗錢罪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9至21列),此與被告於LINE對話中明顯可以預見將作為詐欺洗錢用途之事證不符,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會使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上開 3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3.告訴人丙○○、乙○○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高達36萬3,997元;暨4.被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尚存在,又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17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4日凌晨0時27分45秒 (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誤繕為0時28分) 9萬9,999元 丙○○ 被告甲○○所有三信銀行帳戶 2 109年4月4日凌晨0時04分33秒 (起訴意旨誤繕為0時5分) 9萬9,999元 被告甲○○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3 109年4月4日凌晨0時03分06秒 (起訴意旨誤繕為0時4分) 9萬9,999元 被告甲○○所有新光銀行帳戶 4 109年4月4日凌晨0時29分51秒 (起訴意旨誤繕為0時30分) 2萬元 5 109年4月4日凌晨0時28分49秒 (併辦意旨誤繕為0時29分) 4萬4,000元 乙○○ 被告甲○○所有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