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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戰諭威張美眉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沛昀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沛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沛昀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瀏覽詐欺集團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借用「張庭溱」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張庭溱(張庭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吳沛昀表明身分,而與吳沛昀約定,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以10天為1期,每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租用吳沛昀所有之銀行帳戶。嗣吳沛昀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 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品榕佯稱:其先前經由網路線上刷卡購買無線耳機,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品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31萬9,997元至吳沛昀所交付之前開3帳戶內;並委託其胞姐曾品瑜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2所示金額至吳沛昀所有元大帳戶內,上開金額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品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品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品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沛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設上開三信、元大、新光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於 108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上網求職,才會依指示將上開3本帳戶寄出,希望可以獲得每期10天1萬元之對價,這是伊與對方約定好的內容,但尚未簽訂紙本合約,事後亦無拿到約定之對價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謀職配合公司指示交出帳戶,認為交付帳戶係工作性質內容之一,被告也已一再向對方確認租賃帳戶之目的及危險性,顯見被告已盡力避免陷於危險,難任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曾品榕、曾品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三信、元大、新光帳戶,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19780卷第12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附卷可稽(參偵 19780卷第60至61頁);而告訴人曾品榕確於109年4月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接獲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品榕佯稱:其先前經由網路線上刷卡購買無線耳機,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品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 31萬9,997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另委託告訴人曾品瑜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曾品榕、曾品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偵 19780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參偵19780卷第67至71、83至95、125頁),是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曾詢問對方「會有危險嗎?」等語,顯見被告亦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非法之疑慮,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僅係上網求職,其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亦無法詳細回答,僅稱於警詢時依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回答「簡單來說就是租借個人銀行帳戶給公司,公司會給我薪水」、「因為職缺工作的關係,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以換取薪資」等語,偵查中則稱「工作內容租帳戶給他們公司,公司會給薪水,每本帳戶一期十天,可以拿到壹萬元,我就提供上述三本帳戶」等語,則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每1期10天報酬為1萬元,被告應知該出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 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月 3萬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 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提供帳戶僅係為供求職薪資轉帳之用,則被告僅需提供其自身常在使用之 1個金融帳戶即可,且僅需提供帳號予公司,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此情亦與常情不符。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盡力避免陷於危險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後,無論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你是零風險的我們不需要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也不需要你簽賭」,然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金融卡,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曾品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曾品榕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為幫助洗錢之意,應無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3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4、5)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1.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上開 3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曾品榕、曾品瑜達成和解;3.告訴人曾品榕、曾品瑜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達 36萬3,997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匯入帳戶              │
├──┼───────┼─────────┼─────────┼───────────┤
│ 1  │109年4月4日凌 │9萬9,999元        │曾品榕            │被告吳沛昀所有三信銀行│
│    │晨0時28分     │                  │                  │帳戶                  │
│    ├───────┼─────────┤                  ├───────────┤
│    │109年4月4日凌 │9萬9,999元        │                  │被告吳沛昀所有元大銀行│
│    │晨0時05分     │                  │                  │帳戶                  │
│    ├───────┼─────────┤                  ├───────────┤
│    │109年4月4日凌 │9萬9,999元        │                  │被告吳沛昀所有新光銀行│
│    │晨0時04分     │                  │                  │帳戶                  │
│    ├───────┼─────────┤                  │                      │
│    │109年4月4日凌 │2萬               │                  │                      │
│    │晨0時30分     │                  │                  │                      │
├──┼───────┼─────────┼─────────┼───────────┤
│ 2  │109年4月4日凌 │4萬4,000元        │曾品瑜            │被告吳沛昀所有元大銀行│
│    │晨0時29分     │                  │                  │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