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579、14580、14581、14582、14583、14584、14585、14586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093、1094、1095、1096、1097、1098、11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342、23952、24878、26313、279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德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翁德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帳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翁德峰名義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王璿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翁德峰名義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款項經圈存止扣外,其餘款項旋均遭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王璿等人均察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璿、吳清嵩、謝照明、莊靜雲、湯治明、余秀雲、祝遵信、陳誼瑾、李宜謙、邱慧君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瀞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劉家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佩怡、蔡滄淳、陳彤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慶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呂奇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蘇慶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楊美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戴珍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章榮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榮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許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銘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洪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德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璿、吳清嵩、謝照明、莊靜雲、楊瀞卉、劉家菁、吳慶明、湯治明、余秀雲、祝遵信、陳誼瑾、李宜謙、邱慧君、呂奇昇、蘇慶河、劉德穩、楊美音、吳佩怡、戴珍華、蔡滄淳、陳彤維、章榮芝、李榮豐、許家維、林銘芳、洪美華及林美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紀玟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3 月2 日111 忠法查密字第CU15231 號書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4 月21日111 忠法查密字第CU32208 號書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5 月4 日111 忠法查密字第CU36352 號書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1 年5 月17日111 永康字第1113829865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2月6 日111 永康字第1113884942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4 月6 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084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4 月7 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085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4 月13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097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 份、111 年4 月18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106 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4 月19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109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4 月27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119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4 月28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123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5 月10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130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彰北台南字第1110133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2月13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315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6 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373 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翁德峰名義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3 份及交易明細3 份暨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5 份及交易明細5份。
(四)告訴人王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1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告訴人吳清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4 張、投資APP 介面翻拍照片2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5幀、告訴人謝照明提供之存摺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幀、告訴人莊敬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五)告訴人楊瀞卉提供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2 幀、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 幀、投資公司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六)告訴人劉家菁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紀玟如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4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八)告訴人吳慶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2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九)告訴人湯治明提供之渣打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26幀、告訴人余秀雲提供之存摺影本8 份、匯款申請書7 張、告訴人祝遵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5幀、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陳誼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暨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幀、告訴人李宜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幀、告訴人邱慧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告訴人呂奇昇提供之存摺影本8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投資軟體介面翻拍照片6 幀、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十一)告訴人蘇慶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二)告訴人劉德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幀、投資軟體翻拍照片4 幀、存摺翻拍照片1 幀、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三)告訴人楊美音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47幀、存摺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十四)告訴人吳佩怡提供之存摺影本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五)告訴人戴珍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十六)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存摺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七)告訴人陳彤維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6幀、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幀、投資軟體翻拍照片3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陳報單1份。
(十八)告訴人章榮芝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3 幀、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幀、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8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告訴人李榮豐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7份及借據影本1 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許家維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2 份、匯款單影本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5幀、告訴人林銘芳提供之存摺影本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洪美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5 份、匯款單影本1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暨投資APP 介面翻拍照片54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翁德峰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王璿、吳清嵩、謝照明、莊靜雲、楊瀞卉、劉家菁、吳慶明、湯治明、余秀雲、祝遵信、陳誼瑾、李宜謙、邱慧君、呂奇昇、蘇慶河、劉德穩、楊美音、吳佩怡、戴珍華、蔡滄淳、陳彤維、章榮芝、李榮豐、許家維、林銘芳、洪美華及林美玲暨被害人紀玟如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342、23952、24878、26313、27938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上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提供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璿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 璿,並佯稱:能透過 「MetaTrader5 」網 站投資獲利,要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10日 19時50分許 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吳清嵩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9 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吳清嵩,並佯稱:能 透過「MetaTrader4 」手機APP 投資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111 年2 月11日 9 時52分許 (委由吳信琪代 為匯款) 5 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謝照明 (告訴人) 於110 年12月1 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謝照明,並佯稱:能 透過手機APP 投資獲 利,要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 111 年2 月10日 14時23分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靜雲 (告訴人) 於110 年12月7 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莊靜雲,並佯稱:能 透過網路投資股市獲 利,要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 ⑴111 年2 月11日11時24分許 ⑵111 年2 月11日11時25分許 ⑴22萬元 ⑵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楊瀞卉 (告訴人) 於110 年11月間,以 電話及簡訊聯繫楊瀞 卉,並佯稱:能透過 網路投資股市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 111 年2 月9 日 15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17時48分許) 4 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劉家菁 (告訴人) 於110 年12月間,以 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劉家菁,並佯稱 :能透過「穆迪」手 機APP 投資獲利,要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111 年2 月15日 11時38分許 3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紀玟如 於111 年1 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紀玟如,並佯稱:能 透過「MetaTrader4 」手機APP 投資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111 年2 月9 日 15時30分許 2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吳慶明 (告訴人) 於110 年(起訴書誤 載為111 年)12月21 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吳慶明,並佯稱 :能透過網路投資股 市獲利,要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 ⑴111 年2 月9 日17時29分許 ⑵111 年2 月9 日17時37分許 ⑶111 年2 月9 日17時43分許 ⑷111 年2 月10 日16時29分許 ⑸111 年2 月10 日16時33分許 ⑹111 年2 月10 日16時40分許 ⑺111 年2 月10 日16時44分許 ⑴5 萬元 ⑵5 萬元 ⑶5 萬元 ⑷5 萬元 ⑸5 萬元 ⑹5 萬元 ⑺5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湯治明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9 日前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湯治明,並 佯稱:能透過網路投 資獲利,要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9 日 13時39分許 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0 余秀雲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9 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余秀雲,並佯稱:能 透過「HOPFIST WEAL TH」網站投資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 111 年2 月9 日 13時41分許 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 祝遵信 (告訴人) 於111 年1 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祝遵信,並佯稱:能 透過網路投資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 111 年2 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 9 日)10時45分 許 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2 陳誼瑾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誼瑾,並佯稱:能 透過「MetaTrader4 」網站投資獲利,要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111 年2 月11日 9 時12分許 3 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3 李宜謙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宜謙,並佯稱:能 透過手機APP 投資獲 利,要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 ⑴111 年2 月10 日17時29分許 ⑵111 年2 月10 日17時31分許 ⑴5 萬元 ⑵5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邱慧君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邱慧君,並佯稱:能 透過「穆迪」手機AP P 投資獲利,要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11日 9 時38分許 6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5 呂奇昇 (告訴人) 於110 年11月1 日, 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呂奇昇,並佯 稱:能透過「穆迪標 準版」手機APP 投資 獲利,要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18日 9 時44分許 3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蘇慶河 (告訴人) 於111 年(起訴書誤 載為110 年)1 月10 日,以電話及通訊軟 體LINE聯繫蘇慶河, 並佯稱:能透過黃金 期貨投資獲利,要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11日 中午12時43分許 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7 劉德穩 (告訴人) 於110 年1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 德穩,並佯稱:能透 過「穆迪專業版」手 機APP 投資獲利,要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9 日 15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9 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8 楊美音 (告訴人) 於110 年12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楊美音,並佯稱:能 透過「穆迪高級版」 手機APP 投資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 ⑴111 年2 月16 日中午12時12 分許 ⑵111 年2 月16 日中午12時18 分許 ⑶111 年2 月17 日10時47分許 ⑴3 萬元 ⑵3 萬元 ⑶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9 吳佩怡 (告訴人) 於110 年1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吳佩怡,並佯稱:能 透過「穆迪專業版」 手機APP 投資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 111 年2 月9 日 15時13分許 4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 戴珍華 (告訴人) 於111 年1 月間,以 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戴珍華,並佯稱 :能透過「穆迪專業 版」手機APP 投資獲 利,要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 111 年2 月17日 中午12時29分許 19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1 蔡滄淳 (告訴人) 於110 年11月間,以 軟體LINE聯繫蔡滄淳 ,並佯稱:能透過「 穆迪專業版」手機AP P 投資獲利,要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17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2 陳彤維 (告訴人) 於110 年11月17日,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陳彤維,並佯 稱:能透過「穆迪專 業版」手機APP 投資 獲利,要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 ⑴111 年2 月17 日20時30分許 ⑵111 年2 月17 日20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20時30分許 ) ⑴5 萬元 ⑵5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3 章榮芝 (告訴人) 於110 年11月17日, 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章榮芝,並佯 稱:能透過「idealk ind market」網站投 資獲利,要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11日 9 時19分許 5 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4 李榮豐 (告訴人) 於111 年1 月初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佩珊廣大投 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 y 」之名義聯繫李榮 豐,並佯稱:「Meta Trader4 」平台投資 獲利,要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9 日 10時34分許 100 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5 許家維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12日14 時7 分前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翰」之名義聯繫 家維,並佯稱:能透 過「穆迪高級版」網 站投資獲利,要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1 年2 月12 日14時7 分許 ⑵111 年2 月12 日14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6 林銘芳 (告訴人) 於110 年12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銘芳,並佯稱:能 透過期貨投資獲利,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 111 年2 月9 日 13時53分許 3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7 洪美華 (告訴人) 於111 年2 月14日13 時36分前某時許,以 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洪美華,並佯稱 :能透過加入股票交 流社群、實盤操作VI P 群組投資獲利,要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⑴111 年2 月14 日13時36分許 ⑵111 年2 月14 日13時38分許 ⑴3 萬元 ⑵5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8 林美玲 (告訴人) 於110 年11月10日15 時5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羽彤」 之名義聯繫林美玲, 並佯稱:能透過手機 APP 投資獲利,要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 年2 月15日 中午12時4 分許 9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