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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0、10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暱稱「大天哥」、「芯慧」、「鄧紫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於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韓陳義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韓陳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陳思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韓陳義再應「大天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並將所取得包裹內之上開提款卡,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㈡韓陳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晨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黃信樫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韓陳義再持上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依照「芯慧」、「鄧紫棋」之指示,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韓陳義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韓陳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天哥」、「芯慧」、「鄧紫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雖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被告違犯方式均相同,亦觸犯同一不法構成要件,並破壞數個相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均係於110年7月1日同一天內重複提領他人受詐後所匯入之金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僅係單純一再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至詐騙集團核心機房內部如何詐騙被害人或詐騙多少被害人,其實均一無所知,應認其於為此部分犯行時,係出於相同之犯意,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可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異想天開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無辜受害,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其本案僅共獲取4,500元之報酬,為其陳述在卷,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受害,被告應共同承擔責任,然其他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能實質支配,本院認也應予以考量,實則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起主要賠償責任之人,定係獲取主要利益之其他詐欺集團機房內之成員,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負有沉重債務無力清償,一時失慮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此之前,也僅有一酒駕緩起訴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應非惡性重大之人,如能科予適當之刑罰,應已能起刑罰預防被告再犯之作用及目的,並使被告確實反省,惕勵改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有別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4,5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陳思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陳宇恩」之暱稱向陳思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陳思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庄門市)」,將所申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黃偲絜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偲絜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偲絜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99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提領4萬8,000元(其中3萬元為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親仁門市 2 鄭良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晚間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鄭良康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良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權店 3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郁婷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12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林憶美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憶美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林憶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晚間11時17分許起,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7、2萬9,987、2萬087、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日晚間11時38分許起,分別提領4萬、4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於110年7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分別提領2萬005、1萬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族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0號
                                                 10969號
  被   告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成員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大天哥」、「芯慧」、「鄧紫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韓陳義負責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前案
    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韓陳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陳思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上
    開合庫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
    所示便利商店後,韓陳義再應「大天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並將所取得包裹內之上開提
    款卡,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作為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10年7月19日17時
    許,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鈺津,佯稱先前
    所購買之商品遭重複扣款云云,致丁鈺津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110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將4萬9
    ,856元、4萬9,988、4萬9,985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二)韓陳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張晨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及黃信樫(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韓陳義再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依照「芯
    慧」、「鄧紫棋」之指示,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韓陳義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之之報酬。嗣經警方接獲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安、丁鈺津、黃偲絜、鄭良康、黃郁婷、林憶美告
    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韓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臉書求職廣告,而加入「大天哥」、「芯慧」、「鄧紫棋」所屬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依「大天哥」、「芯慧」、「鄧紫棋」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及擔任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後由被告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等事實。 (三) 告訴人丁鈺津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黃偲絜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鄭良康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林憶美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八)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思安、丁鈺津、黃偲絜、鄭良康、黃郁婷、林憶美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交付帳戶及金錢之事實。 (九)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陳思安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事實。 (十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與「大天哥」、「鄧紫棋」、「芯慧」等
    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如犯罪事
    實一(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應論以6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陳思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黃品漾」之暱稱向陳思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陳思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庄門市)」,將所申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110年7月18日21時2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黃偲絜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30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偲絜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偲絜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7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99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7月1日17時50分提領4萬8000元(其中3萬元為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親仁門市 2 鄭良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鄭良康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鄭良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9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7月1日20時8分許提領1萬5000元(其中2,752元為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權店 3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郁婷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20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12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林憶美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憶美佯稱協助網路拍賣解除錯誤交易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林憶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23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2萬9,987、2萬0,087、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日23時38分許提領4萬、4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於110年7月1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005、1萬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族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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