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正傑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穆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穆正傑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網站結識陳映彤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飛翔空中」與陳映彤聯絡,並向陳映彤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名額有限,投新臺幣(下同)1萬滿1個月,下個月可以取回3倍的金額云云,致陳映彤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自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於110年2月4日13時26分許,在上開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穆正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期間穆正傑為取信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21日至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巨城百貨公司、110年1月29日至新竹市某夜市與陳映彤見面。嗣穆正傑音訊全無,陳映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映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穆正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頁、第3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48522號卷第7至9頁、第14364號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列印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48522號卷第27頁、第31至3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任意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迄今未支付分文(見本院卷第399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但正在辦理離婚,案發時獨居,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