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關於被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有顯然之漏載,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貳、二、㈡】「…爰依法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理由貳、二、㈡】「…爰依法就此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二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貳、二、㈤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案減輕其刑。」 【理由貳、二、㈤⒉】「…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案減輕其刑。就事實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