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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哲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飛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飛係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何晅儀則係上開房屋承租人。詎被告陳龍飛與告訴人何晅儀因上開房屋修繕及裝冷氣費用發生爭執,被告陳龍飛因不滿告訴人何晅儀未支付房租,竟基於妨害告訴人何晅儀使用水、瓦斯權利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3月29日23時前某時,以不詳工具關閉上開房屋水源;(二)111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關閉上開房屋瓦斯;(三)111年4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關閉上開房屋水及瓦斯;(四)111年4月25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關閉上開房屋瓦斯。嗣經告訴人何晅儀在家中洗澡及生活時,發現上開房屋沒有水及瓦斯,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該條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即對象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又雖間接施諸強暴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須以直接或間接對人為之,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覺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即與強暴手段有間,無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之虞。又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若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未在場,如前述自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縱行為人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被害人權利之情形,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何晅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社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意旨(一)、(二)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分別關閉告訴人租屋處之瓦斯及水源,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三)、(四)所示之行為,辯稱該2次是「大自然神明的力量」所關閉,且其有去關水源、瓦斯的那兩次,告訴人不在場,其否認有何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龍飛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何晅儀則係該房屋承租人,其等間就該房屋修繕及裝冷氣費用有所爭執,且被告有於起訴意旨(一)、(二)所載之時間,分別關閉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屋之水源、瓦斯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至10、82至83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警員李威憲111年5月24日偵辦強制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3至3頁反面)、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10年12月31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6至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現場照片)11張(見他卷第22至27頁)、告訴人何晅儀提供通訊軟體與「Mr陳龍1200巷房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5張(見他卷第46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就起訴意旨(三)、(四)所載之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於該時間關閉告訴人租屋處之瓦斯、水源等之行為,辯稱係請大自然神明去關閉等語,起訴意旨固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111/04/19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他卷第28至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111/04/25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他卷第38至45頁)等為佐,然此係上開房屋社區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時間前往上開房屋之社區,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關閉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屋之瓦斯及水源之舉。

㈢、況本件最重要須認定者,即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水源、瓦斯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遭關閉時,告訴人是否在關閉處之現場。查告訴人於警詢係證稱略以:111年3月29日,我晚上8時回家先睡一下,睡到一半約晚上11時許,我老公打給我,說他當天晚上5點要洗澡時沒有水,我才到房內四處檢查,發現水龍頭都沒有水;同年4月3日下午1點,我老公傳LINE訊息給我,跟我說他要洗澡沒熱水,我在同日晚上10時回家檢查,發現沒有瓦斯;同年4月19日,我在家發現停水也沒有瓦斯,當天上午7時許上完廁所沖水功能正常,下午1時30分返家,發現沒有水也沒有瓦斯(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同年4月25日,我在上班,我先生傳LINE 跟我說我們家又被斷瓦斯才發現,事後有調閱監視器(見他卷第11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起訴意旨(一)、(二)所記載之時間關閉上開房屋水源、瓦斯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所述,告訴人均係在其自己或同住家人要使用水源、瓦斯時,始發現家中瓦斯、水源遭關閉,顯然上開房屋之瓦斯、水源開關遭關閉時,告訴人並不在瓦斯、水源遭關閉時之現場甚明。則參酌上揭說明,就起訴意旨(一)、(二)所記載部分,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關閉水源、瓦斯作為,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自未構成強暴事由,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意思自由受妨害;至起訴意旨(三)、(四)部分,依起訴意旨所提事證,尚無從據認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縱認係被告所關閉,此部分行為時告訴人亦未在現場,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意思自由受妨害,被告前開之舉顯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均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均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說明,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該罪相繩,自均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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