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峻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峻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警員曾昶瑋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古峻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凌
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店809號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
,在上開左岸旅店809號房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峻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3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