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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誼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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