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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礬

林昱豪

許智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智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昱豪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文礬、許智勇外出,行經新竹市北區金農路與金雅西街口,見與楊文礬有債務糾紛之王建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楊文礬、林昱豪、許智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王建順騎駛之機車前行要求王建順下車,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建順載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民宅,該處另有5至7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要王建順打電話籌錢償還債務,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翌(14)日5時許,楊文礬得知王建順胞兄王得全已經報警後,始讓王建順離去(起訴書認楊文礬、林昱豪、許智勇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王建順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王建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礬、林昱豪、許智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順、證人王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987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6頁至第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5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6491號函及其附病歷紀錄及檢傷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9879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至7名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文礬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被告林昱豪、許智勇共同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均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楊文礬賠償完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85頁、第87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3人有意彌補告訴人,被告楊文礬則已竭力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堪認其等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楊文礬目前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且小孩快出生,目前與配偶同住;被告林昱豪目前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IT工程師,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被告許智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嬤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林昱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其業已和告訴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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