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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玟叡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0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庚○○、戊○○、乙○○、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甲○○上開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嗣己○○○、庚○○、戊○○、乙○○、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且該等帳戶金融卡平日由其隨身攜帶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己○○○、庚○○、戊○○、乙○○、丙○○、丁○○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其前揭各該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或告知別人密碼,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為何會被用來詐欺告訴人等,我是在接到合庫銀行人員的電話通知該帳戶金流有異狀時,才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不見,但我並沒有將該等金融卡的密碼標示在金融卡上,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自己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且各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都還在被告身上,這與一般詐欺集團會確保人頭帳戶可以完成犯罪的情形不符,而被告有更改各該金融卡密碼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加生日,如果偷的人有拍照他的身分證的話,極可能猜出他的密碼,是被告遺失各該金融卡是有可能性的,更何況被告在獲悉自己金融卡不見,就立刻去報警,這些都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並領有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平日均為被告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部分更係由其隨身攜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下稱偵12697號卷】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卷【下稱偵1177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9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下稱偵300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嗣該等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己○○○、庚○○、戊○○、乙○○、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之大里郵局帳戶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2日中管字第1111800208號函暨函附被告大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身分證件)影本、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影本、查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帳戶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資料查詢(含身分證件影本、申辦照片、印鑑影本)、111年3月24日竹北營字第11150003061號函暨函附被告臺灣銀行個人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文件(含存戶印鑑卡等)影本、合庫銀行110年9月10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2883號函暨函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0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申辦照片)、111年3月3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10001001號函暨函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小企銀110年8月2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2358號書函暨函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21日新竹字第11100037號函暨函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101年9月17日至107年6月21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8頁、偵12697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偵3006號卷第5頁、第6頁至其背面、第21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為其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其就案發前有無更改該等金融卡密碼或其密碼為孰乙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供稱:我當時遺失之4張金融卡密碼是970465,是我媽媽的身分證字號,我媽媽的身分證並沒有遺失;一直以來我都有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我薪水進來都是用這張,其他的金融卡都不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主張: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和我中國信託銀行等4個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一樣的,之前都是我媽媽身分證末6碼,後來一起改為我的身分證加我的生日,我是同時改的;我記得在7月初的時候,有用過大里郵局帳戶領過麥當勞的薪水,當時是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其於本案行為前究有無變更上開各該金融卡之密碼、或該等金融卡密碼於本案發生時為何內容,其前後供述明顯並不一致,衡諸被告自承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相同、又「同時更改4張」,更與經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一致,被告殊無可能記憶錯誤,故被告前揭辯解內容已不無瑕疵,當有可疑。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函詢上開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欲求證被告確有前述密碼變更之情形,惟各該郵局或銀行均回覆略以:無從得知或提供被告設定之密碼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2日中管字第1111800208號函、臺灣銀行111年3月24日竹北營字第11150003061號函暨函、合庫銀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1000100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51頁)附卷憑參,自無從佐被告之辯解可信,當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其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復就其上開帳戶使用情形,改供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57頁合庫交易明細】,你在110年7月22日用金融卡把帳戶餘款27元轉走,讓帳戶剩下0元,是否如此?)答:因為當時都還有在用,因為那時候那幾張卡片很久沒有用,我才會確認裡面還剩多少錢,日期我不得」、「(審判長問:你只是要確認帳戶是否有餘額,看餘額就清楚,何須要把帳戶轉掉剩0元,而且你其他的帳戶也是如此?)答:因為想說都沒有在使用,都把錢轉到我有在使用的帳戶,我是把錢轉到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參諸卷附上開各該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775號卷第26頁、第81頁,本院卷第157頁,偵3006號卷第6頁背面),顯示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2日分別自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轉帳392元、1,818元、27元、10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各該帳戶剩餘0元或2元等情,足見被告於靠近本案行為時間之110年7月22日仍有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將各該帳戶款項幾近清零,則其先供述內容或辯稱:我記得在7月初的時候,有用過大里郵局帳戶領過麥當勞的薪水云云,或「(受命法官問:先前你說你的金融卡都放在同一包包裡面,為何使用中國信託金融卡時【指110年7月24日】,沒有發現其他的金融卡遺失了?)答:一直以來,我都有用中國信託的金融卡,其他的都不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不僅與前揭卷證相悖,其未提及自己自行「結清」帳戶之舉,益徵其該等辯解避重就輕,實屬可疑。

⒊加以被告自稱之各該舉動或所遇情形,諸如被告將許久不用、未見有使用必要、甚至特意於110年7月22日「自行結清」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隨身攜帶,無端占用自己背包或皮夾內之空間,亦徒增該等金融卡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或者於110年7月24日使用同一包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卻未發現有高達4張之金融卡不見蹤影,又或者被告一再供稱:當時發現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都不見,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還在我包包裡面,且包包裡沒有其他東西不見,只有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201頁),該竊賊對於該背包或皮夾內有價值之其他物品、身分證件,尤考量該竊賊嗣得輕易猜中各該金融卡密碼之情況下,卻對被告經常使用、屬薪轉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等物竟毫無興趣,反獨鍾被告恰已「清零」之各該帳戶金融卡,而「自動」為被告減少損失,更遑論該等金融卡帳戶於被告110年7月22日自行結清後,旋於同年月26日遭詐欺詐欺集團利用於犯罪,而便於雙方釐清各該款項歸屬,如此種種均與常情有異,亦難單純諉諸巧合,則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當難採信,反由被告所遇上開異常情形或自己自行結清各該帳戶之舉動,更徵被告之可疑。

⒋又衡以上開取得被告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再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尤以被告亦自稱在該等金融卡上均未載明任何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各該告訴人匯款、轉帳後,即持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轉出各該詐欺贓款,顯然該等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⒌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該等金融卡密碼為被告身 分證字號加生日之組合,如果偷的人有去拍照被告之身分證的話,極可能猜出他的密碼等語,或因網路銀行密碼遭駭客破解所致等語,然被告上開金融卡密碼共6位數,在未有任何提示之下,如何能在被告身分資料中選中該等數字,再加以組合,遑論係在該等金融卡鎖卡前為之;又姑不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網路銀行密碼與金融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或前揭各郵局、銀行根本表明並未留存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倘該駭客有如此能力,何以須如此費力,不僅須破解被告之網路銀行密碼,復依此取得該金融卡密碼(假設可依此途徑取得),最終又必須取得被告帳戶實體之金融卡,方能利用幾無餘額之該等帳戶,何以不於駭得網路銀行密號密碼後直接盜轉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實均與經驗法則有違,當難認可採。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未交付該等帳戶存摺、印鑑,顯與一般交付帳戶者有異等語,並提出被告仍持有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正本、印鑑章為據,此有該等存摺封面暨蓋有存摺開印日期之內頁及第1頁、最末頁影本各1份、印鑑印文2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附卷憑參,似主張詐欺集團於本案因此無法確保其犯罪所得,藉以反推本案被告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等金融卡確係遺失,然單純自願交付金融卡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者(此不討論詐欺集團以詐欺方法取得金融卡使用者),通常身分資料或行蹤均為詐欺集團或該他人所掌握,是縱詐欺集團或犯罪者未取得完整之帳戶資料(其他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存摺、印鑑章等等),亦得藉事前告誡、恐嚇或事後報復追討達成確保犯罪所得之結果,此等風險與隨意撿拾或行竊他人金融卡使用,隨時可能遭無法控制之帳戶所有人查覺進而報案掛失者顯有不同,當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各該間接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得輕易、準確或無風險地使用被告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顯早已獲悉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並有被告於該段行騙至得手期間均不會掛失或報案之確信,加以被告事前有自行結清帳戶餘額俾釐清款項歸屬之舉,更僅有該等遭清零之帳戶金融卡方為詐欺集團利用,如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該等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本案金融卡係遺失等語,確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本院函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欲證明該帳戶實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7月22日轉出大里郵局等帳戶內各該款項至該帳戶,僅自行在整理帳戶,為個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管理而已等情,然該帳戶縱為被告名下所有,同無礙被告於該時點結清帳戶內款項餘額行為之可議,是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實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此觀被告之年藉資料及其上開供述多次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薪轉帳戶等語自明,是依被告之智識或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況依卷附申請日期為106年9月7日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該申請書第1頁約定事項第四項即記載「再一次提醒您!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語,甚至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知道將帳戶賣或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係違法之行為等語(見偵3006號卷第4頁),是被告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大里郵局、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經銀行通知金流有異,即與其母保持聯繫,並為遺失金融卡乙節多次前往警局等情,而欲藉此佐證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之母縱能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客觀情形,本無從藉此直接推論或佐證被告主觀上確無犯意,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經過均供稱:金融卡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申請掛失或報案,因為我發現的時候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於110年7月27日15時左右,接到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内有大筆金額進出交易紀錄,叫我查看,接著我查看我隨身之包包,發現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我就先去郵局辦理掛失,但是郵局人員就跟我說我名下銀行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也有到新竹縣新豐鄉附近的派出所詢問,而在被銀行通知之前,我都不知道我的帳戶不見等語(見偵3006號卷第4頁、偵12697號卷第8頁、偵11775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前往警局詢問或報案,均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後,不僅客觀上該行為並無妨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亦非被告主動為之,則顯難以此據以推斷該銀行帳戶金融卡確非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難採認,該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庚○○、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轉帳至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己○○○、庚○○達成和解,賠訖其等約定之和解金全額,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第368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在卷可考,然憾未能再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致未能獲得其諒解,又被告固有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惟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當難逕以上開和解之結果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並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兼職外送員等工作、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同時宣告緩刑等語,且被告先前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衡以被告迄至本案審結均未能清楚交代本案始末,多為前揭避重就輕、似是而非之辯解,似未體悟自己行為之不當,當難使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故其辯護人所請並無理由,末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該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8時許,假冒己○○○侄子政偉,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向其誆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己○○○借款應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 10時27分 15萬元 甲○○上開大里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己○○○匯款至被告大里郵局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1775號卷第1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1177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⒋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16頁、第17頁)。 ⒌告訴人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18頁、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以2萬元出售MacBook Pro 2020筆電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適有庚○○於110年7月27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而與之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110年7月27日 12時34分許 1,000元 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庚○○網路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1775號卷第23頁、第24頁)。 ⒊告訴人庚○○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偵11775號卷第2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告訴人庚○○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11775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畢業大清倉」張貼之文章擷圖1張、該網路社團資料擷圖1張(見偵11775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⒍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775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  ⒎告訴人庚○○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29頁、第30頁)。 ⒏告訴人庚○○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回覆之傳真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1頁、第32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7月27日 12時41分許 1萬9,000元 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出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適有戊○○於110年7月27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而與之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110年7月27日 14時28分許 1萬6,000元 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3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戊○○跨行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4頁)。  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⒋告訴人戊○○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回覆之傳真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39頁、第40頁)。 ⒌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㈢ 4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出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適有乙○○於110年7月27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而於同日14時13分許與之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27分許 9,000元 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77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告訴人乙○○網路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177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11775號卷第48頁、第64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偵11775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⒌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77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⒍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69頁、第70頁)。 ⒎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1775號卷第72頁、第73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㈣ 5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假冒丙○○侄子曹俊明,以電話與丙○○聯絡,向其誆稱:急需資金周轉,須丙○○借款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 12時46分 3萬元 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697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4頁、第20頁)。  ⒋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2697號卷第17頁、第18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12697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第12697號犯罪事實欄一、㈤ 6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假冒刑事警察,以電話聯繫丁○○,向其誆稱:其先前遭騙之款項,將協助其辦理手續並退還款項予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 13時12分 4萬8,125元 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06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6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006號卷第14頁、第12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26日 13時21分 4萬9,985元 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