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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沛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志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惟本案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1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49號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可佐。故本案事實中經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已經判決沒收銷燬確定,自已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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