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志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然就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部分,則指與沒收標的所涉之違法行為間,有無因罪刑成立與否而影響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為斷。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
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則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仍得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並得與罪刑區分,此時上訴效力及範圍,自應依沒收標的物之性質,有無因罪刑成立與否而影響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如非以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者,沒收與罪刑間即難認必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自難認屬前開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一部上訴之效力所及。
㈡原審就被告解志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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