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勤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確定。經查受刑人有下列事由,情節重大:
㈠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9日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於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9日之臺中地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簽名,足徵其顯已知悉應於如報告表所載之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0日至該院少年調查保護室報到,惟均未按時報到,又自112年7月起迄今未報到,經核發告誡書3次仍未改善,且行方不明,致少年保護官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情節重大。
㈢於緩刑期內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現分別由臺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審理、偵查中。綜上所述,受刑人黃凱勤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介命要求;又自112年7月起迄今均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且行方不明,致少年保護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難認其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意願。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顯見自身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違反上開法規定情節非因一時失慮所致,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甲○○於受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現分別由臺中地院審理中(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臺中地檢署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所為均顯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已難期待其能悔改警惕。
㈢再查,受刑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依少年保護官之指示或通知按時報到,然其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0日,在明知需至臺中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室報到之情況下均無故缺席,且自112年7月更無視少年保護官前後3次發函告誡,迄今皆未曾報到,對少年保護官之電話或通訊軟體訊息亦不接不讀,且行方不明,即使其最近親屬均不知受刑人現居地址,致使少年保護官無法確實知悉受刑人之現況,進而喪失保護管束之意義,有該署告誡書、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及少年保護官與受刑人家屬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綜上各情,顯已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兼衡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諭知,亦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等節,認受刑人前揭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實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執上情觀之,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